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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现将《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日常施工管理中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上报:王磊常务副区长、李滨副区长,市住建委、区安委会

抄送:区安监局

印发:局各科室、各事业单位

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和明确建筑起重机械在租赁、安装(拆卸)、监督检验和使用中各环节的程序以及各责任主体的职责,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在施工现场的安全使用,杜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和《关于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若干意见的通知》(苏建质安<2011>847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租赁、安装(拆卸)、监督检验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建筑施工工地的各类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龙门架)、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和整体式提升脚手架等。

第三条 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本区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施工、监理、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施工、监理、安装和拆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 按照《江苏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苏建管质<2009>5号)文件要求,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信号工、建筑起重司索工和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产权备案与注销

第七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首次安装前(以下统称“产权单位”),应当到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统称“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申请表》一式俩份(附一);

(二)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四)产品合格证;

(五)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七)备案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并核对以上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留存。对符合产权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准予产权备案,并核发《南京市江宁区建筑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附二)。

第八条 江苏省以外进入江宁施工的建筑起重机械,已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工商注册地办理产权备案的,则凭当地的产权备案证明,到备案部门办理《南京市江宁区建筑机械设备临时产权备案登记证》(附三);未在当地办理产权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一律不得在我区建筑工地范围内进行安装作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予产权备案,并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省明令淘汰产品或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十条 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转让、变更和报废前应到原备案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注销,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一)《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注销申请表》一式俩份(附四);

(二)《南京市江宁区建筑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原件;

备案部门应认真审查并核对上述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注销并收回上述原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作出说明。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并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将《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注销申请表》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对符合产权备案条件的,现产权单位应持《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注销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第三章 租 赁

第十二条 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在营业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

租赁单位应当设有固定的存放建筑起重机械的场地和办公场所,并配备有关的操作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租赁单位出租建筑起重机械时,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使用时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租赁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拆卸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

(二)运行资料:包括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

(三)安装验收资料:包括历次设备进场验收记录、安装完毕自检记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报告。

第四章 安装与拆卸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和拆卸单位的专业承包资质分一级、二级和三级,各级资质企业承包工程范围分别为:

一级企业:可承担各类建筑起重设备的安装与拆卸。

二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1000千牛.米及以下塔吊等建筑起重设备、120吨及以下的建筑起重机和龙门吊的安装与拆卸。

三级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800千牛.米及以下塔吊等建筑起重设备、60吨及以下的建筑起重机和龙门吊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安全管理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企业资质不具备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专业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安装和拆卸单位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合同》应到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分包备案中心进行分包备案。

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严禁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

第十八条 安装和拆卸单位在建筑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前,应当按照《南京市建筑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管理实施意见》的要求单独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应由安装和拆卸单位相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制,安装和拆卸单位技术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审核,安装和拆卸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上述编制、审核和审批人均应在专项施工方案上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将审核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报监理企业,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并签字确认。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和拆卸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对现场进行安装(拆卸)的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留有书面记录。安装(拆卸)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效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式四份(附五);

(二)《南京市江宁区建筑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或《南京市江宁区建筑机械设备临时产权备案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装和拆卸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安装和拆卸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安装和拆卸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八)安装和拆卸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工程合同;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原件加复印件,新购机械首次安装和江苏省以外首次进入江宁的建筑起重机械可以不提供此表,附六)。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权属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审查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交的资料,并留存复印件。审查合格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上签署审查意见,并报监理单位复审。监理单位复审合格的,应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上签署复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备案部门,并按第十九条内容提供相关资料予以审查。

安装和拆卸单位未向备案部门履行安装(拆卸)告知手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不得允许任何安装和拆卸单位及个人在建筑施工现场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为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安全条件,并向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交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供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所需的各项条件的安全性和完好性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装(拆卸)安全条件的,不得强行进行安装(拆卸)作业,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待施工总承包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组织人员进场进行安装(拆卸)作业。作业时,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设置安装(拆卸)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安装(拆卸)作业过程中所需的各种辅助起重机械及其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效的设备检测合格证和特种人员操作证,方可在现场从事相关辅助作业。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五条 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工程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当将上述(二)、(三)、(五)项资料提供给施工总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第二十七条 工程项目中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应当由同一安装和拆卸单位承担全过程的安装(拆卸),且包括使用过程中的顶升、加节和增加附着等。

禁止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家生产的标准节和附着。

任何安装和拆卸单位严禁在夜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等相关工作。第二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装和拆卸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负责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施工现场安全作业条件;

3.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4.负责审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所需的辅助起重机械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资质;

5.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并将《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的文件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时还应向备案部门告知;

6.应核对基础验收证明及基础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或拼装基础生产、安装合格证及相关资料;

7.安装(拆卸)过程中,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和监督;

8.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向安装和拆卸单位提供拟安装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基础施工资料,提供设备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安全施工条件,负责设备基础工程的安全质量;

2.查验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产权备案证明等文件;

3.查验安装和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4.审核安装和拆卸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按要求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安装(拆卸)工程,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核安装和拆卸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5. 安装(拆卸)过程中,指定本单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设备管理人员现场旁站,全程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情况;

6.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的附着)进行监督检验;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和产权备案证明等文件;

2.审核安装和拆卸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3.监督检查设备基础工程的质量并审查有关资料,签署设备基础施工质量验收意见;

4.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按规定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的安装(拆卸)工程,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按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5. 严格执行安装(拆卸)过程中的监理旁站制度,督促安装和拆卸单位严格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来进行施工作业;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安装完毕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的附着)进行监督检验;

6.负责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中所需辅助起重机械设备的检测合格证及其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资质;

7.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和拆卸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和拆卸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增加的附着,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按规定组织产权(出租)、监理单位、检验检测、安装和拆卸等有关单位进行安装验收。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检验检测机构签订委托检验检测合同,明确检验检测内容、要求、时限和责任等。

工程项目中的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包括使用过程中增加的附着)的监督检验均应当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禁止将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以及未经安装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加节和降节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和拆卸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检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最新时效的建筑起重机械的各类规范及行业标准,快速、客观和公正地对申报的建筑起重机械或附着进行监督检验,出具监督检验报告,发放《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证》(附七)或《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附着监督检验报告》,对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负责,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监督检验时,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时还应以书面的形式向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报告。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组织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和安装和拆卸单位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隐患整改合格后,再次向同一检验检测机构重新申报监督检验,直至监督检验合格为止。

第六章 使用登记与注销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一式俩份(附九);

(二)《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证》和安装验收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包括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原件及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运行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权属单位公章。

  第三十三条 备案部门在接到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的使用登记申请时,对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办理并发放《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附十),对不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应当场作出说明。

  《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当悬挂在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不得转借或挪用。

  第三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并有权责令施工总承包单位停止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或者拆除:

  (一)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四)伪造《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证》的;

(五)伪造《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应向备案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注销,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一式俩份(附五);

(二)《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

(三)安装和拆卸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六)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权属单位公章。

备案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注销使用登记,备案部门收回原先发放的《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对不符合办理使用登记条件的,应当场作出说明。建筑起重机械注销完毕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方可允许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和拆卸单位在建筑工地现场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未经备案部门注销的建筑起重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

第七章 运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产权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共同对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和相关作业人员进行综合安全技术交底,并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安全作业规定,做到“定人定机驾驶”,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关运行记录。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立即停止作业或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与周边高压电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规范的安全距离;对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升降机的防坠落装置和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锁必须必须每年进行标定;施工升降机的安全停靠装置、断绳装置必须灵敏可靠;未按规定时间进行标定的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一律不准监督检验和使用。

施工升降机(货用)和物料提升机在使用过程中,应在吊笼的显著位置设置限制载重标识;施工升降机(人货两用)在使用过程中,在吊笼的显著位置设置限重标识的同时,还应设置“限载9人”的标识。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和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在实际操作中应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凡对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出现的超载或超员现象的,一律停止驾驶,并向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报告。

第四十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编制多台塔式起重机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多家施工单位编制多台塔式起重机防止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过程中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停止使用3个月以上的,重新使用前,必须经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时间超过1年的,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影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灾害或其它事件的,必须经原检验检测机构重新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做到“一机一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验收资料;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运行使用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单位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制定建筑起重机械运行操作、检查、维护、保养的有关制度并严格落实,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 配备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运行使用以及运行使用中的检查、维护、保养进行现场日常检查、监督、管理;

3.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4.负责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登记和注销;

5.负责对建筑起重机械逐次增加的附着进行检验检测申报;

6.配备持有合法有效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作业;

7.为防止本项目部范围内的多台塔式起重机相邻作业时,可能发生相互碰撞的,应当组织编制防止碰撞的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

8.定期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做好记录,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档案。在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合同中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修、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逐一审核施工总承包单位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做到“证件有效、人证合一”,对其是否按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审核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塔式起重机防碰撞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督促总承包单位严格执行;

3.审核建筑起重机械 “两证、一报告”的办理情况(即:《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合格证》、《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和《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附着检验检测报告》);

4. 逐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作业情况,做到“证件有效、人证合一”;

5.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的位置和使用过程中周边的安全状况,每周应组织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各项安全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和重大事故苗头时,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制止,并向建设单位和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督促施工总承包对检查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1.组织本项工程范围内多家施工总承包单位编制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2.安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整改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3.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章 延期与报废

第四十四条 下列建筑起重机械若整机结构件承载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延长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在使用年限有效期满前1个月到原备案部门申请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备案登记,逾期不予办理:

(一)塔式起重机的使用年限

1.400kN.m以下(含400kN.m)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

2.400kN.m—630kN.m(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

3.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

4.1250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

(二)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年限

1.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

2.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

其它类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在《建筑工程施工机械安装质量检验规程》(DGJ32/J65-2008)中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相关规定执行。

(三)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产权备案登记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延期产权备案申请表》一式俩份(附十一);

2.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4.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合格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产品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6.使用说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7.《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原件)。

所有资料的复印件必须加盖权属单位公章。

第四十五条 备案部门在受理产权单位延期备案申请时,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重新颁发《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登记证》,并收回原备案登记证进行作废处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每次延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年,累计延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4年。

第四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国家和江苏省明令淘汰的;

(二)使用年限已到期且未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合格的;

(三)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四)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五)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报废后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解体,不得再次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单位和产权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产权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安装和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1、2、5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1、3、4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履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1、2、3、7项安全职责的;

(三)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1、2、5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履行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3、4、5项安全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未履行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1、2项安全职责的,由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或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导致建筑起重机械在拆装和使用过程中发生一般事故或建筑起重机械倾覆倒塌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关于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市场行为监管的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责任主体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对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进行以下处理:

(一)限制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进入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市场准入1年,并通报全区;

(二)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分别暂扣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负责该项工程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暂扣证书时间为1年。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免予相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或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导致建筑起重机械在拆装和使用过程中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影响恶劣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关于加强全省建筑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若干意见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市场行为监管的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责任主体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对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进行以下处理:

(一)限制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进入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市场准入2年,并通报全区;

(二)向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分别暂扣总承包、监理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负责该项工程的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项目总监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合格证和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暂扣证书时间为2年。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安装和拆卸单位应免予相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在建筑施工活动过程中必须使用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通常泛指建筑施工企业。

第五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进行顶升、加节和降节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各类桩工机械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且同时废止《关于施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拆卸事前告知的通知》(江宁建字<2011>28号)和《关于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实施附墙检测的通知》((江宁建字<2011>76号))。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附一: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申请表

附二: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登记证

附三: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临时产权备案登记证

附四: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产权备案注销申请表

附五: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

附六: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表

附七: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监督检验合格证

附八: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申请表

附九: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证

附十:南京市江宁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延期产权备案申请表 (附件下载详见江宁建工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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